《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

时间:2017-09-18 | 热度: | 来源: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解读: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技能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保障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因此,本法第25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但是,从从业人员的角度看,如果其拒不接受教育和培训,就不可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有鉴于此,本条明确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既是从业人员的权利,也是其法定义务。实践中,对于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安排其上岗作业。

   (二)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具体说,应当掌握以下知识和技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厂区布局及特殊危险场所(地点) 的位置、有毒有害因素及必须遵守的安全事项; 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通用安全技术(主要是电气和机械安全技术) 知识;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知识,等等。这是现代社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解读:

   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滋生难以排出的隐患。如《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没空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2)瓦斯超限作业的;(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7)超层越界开采的;(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适用明令禁止适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1)年产六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裁决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劳务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二、从业人员的报告义务

   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但它又有一定的规律,可以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加以预防。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有可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条对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规定了报告义务,这也符合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要求。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一是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应当立即报告,因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吐过拖延报告,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以便于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街道报告的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

   三、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的及时处理义务

   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在法律责任方面,本次修改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规定如下: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伍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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