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职权目录的通知

时间:2016-08-17 | 热度: | 来源:

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职权目录的通知 

 济编〔201550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职权目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有变更,需要对目录内容进行调整的,由你局按照程序报批。要依法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优化办事流程,压减办事时限,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请你局于15个工作日内,将本通知及其附件一并在市政府网站、市编办网站和本部门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1.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职权目录 

       2.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职权清单 

  

  

  

                                                                                                                                                                                                  2015115 


 

附件1 

  

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职权目录 

(198) 

  

一、行政许可(5项)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3.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核发 

4.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较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5.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二、行政处罚(165项)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4.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5.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违法行为等行为的处罚 

7.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处罚 

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9.生产经营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10.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等行为的处罚 

1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1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1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14.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15.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6.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17.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18.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19.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20.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21.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22.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行为的处罚 

23.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24.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25.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26.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行为的处罚 

27.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28.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29.对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30.对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等行为的处罚 

31.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32.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等行为的处罚 

33.对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处罚 

34.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35.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6.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37.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38.转让、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39.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的处罚 

40.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或者提供规范的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处罚 

4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42.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且逾期未改正等行为的处罚 

43.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处罚 

44.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45.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46.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47.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48.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49.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50.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51.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52.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53.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54.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55.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56.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行为的处罚 

57.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58.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59.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60.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61.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行为的处罚 

62.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63.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6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65.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66.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67.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等行为的处罚 

68.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69.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70.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71.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72.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等行为的处罚 

73.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74.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75.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76.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行为的处罚 

77.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78.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79.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80.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81.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 

82.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83.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等行为的处罚 

84.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85.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86.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87.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88.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89.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进行筑坝方式等事项变更的处罚 

90.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91.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配备至少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92.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93.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相邻的采石场,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94.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等行为的处罚 

95.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96.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行为的处罚 

97.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98.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99.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00.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101.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102.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103.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104.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105.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106.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等行为的处罚 

107.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108.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109.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110.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等情形,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11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112.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113.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14.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等情形,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115.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116.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117.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118.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119.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120.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行为的处罚 

121.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122.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123.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等行为的处罚 

124.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125.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126.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等行为的处罚 

127.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128.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129.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行为的处罚 

130.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131.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132.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133.对一般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外)的处罚 

134.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外)的处罚 

135.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外)的处罚 

136.对一般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外)的处罚 

137.对事故发生单位(除煤矿外)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等行为的处罚 

138.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外)主要负责人等行为的处罚 

139.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140.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141.矿井未按规定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处罚 

142.矿井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处罚 

143.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144.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145.未给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146.对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147.对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处罚 

148.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的处罚 

149.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150.煤矿企业、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未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的处罚 

151.煤矿在未查明水害情况,进行采掘活动的处罚 

152.矿井发现有透水征兆时,未立即停止采掘作业的处罚 

153.矿井未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未按照规定编制防治水图件的处罚 

154.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等行为的处罚 

155.矿井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未彻底疏放上部积水的处罚 

156.矿井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157.矿井在进行巷道掘进前,未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工作面采煤前,未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害情况等的处罚 

158.矿井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处罚 

159.矿井井下探放水未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使用煤电钻探放水的处罚 

160.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161.对煤矿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162.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163.对煤矿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164.对煤矿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165.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4项) 

1.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2.查封或扣押不符合保障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3.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4.在职责范围内进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依法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四、行政征收(0项) 

五、行政给付(0项) 

六、行政检查(6 

1.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2.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评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等情况 

3.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情况 

4.监督检查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5.监督检查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 

6.监督检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 

七、行政确认(0项) 

八、其他职权(18项) 

1.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3.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审查以外的非煤矿山企业及其独立生产系统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5.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 

6.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8.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 

9.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初审 

10.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关闭矿井进行验收 

11.提请关闭煤矿 

12.对责令停产整顿煤矿进行验收 

13.煤炭经营企业登记备案 

14.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 

15.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等项目备案 

16.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审查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初审) 

17.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停产停业决定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    

18.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有关资格暂停或撤销 


 

附件2 

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职权清单 

行政许可类 

 

 

项目名称 

    

实施对象 

实施 

机构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时限要求 

收费情况 

 

 

法定时 

限(天) 

承诺时 

限(天) 

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5号令)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 

30 

28 

不收费 

修改名称 

2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第一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7号令)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3 

45 

43 

不收费 

  

3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批发、零售)证核发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5号令)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烟花爆竹 

经营企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3 

30 

28 

不收费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2 

20 

18 

4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较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职业卫生预评价批复(备案) 

20 

18 

不收费 

依据省豫政〔201556号调整增设 

5 

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五条第四款:“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3 

50 

(不含技术评审时间) 

45 

不收费 

依据省豫政〔201556号调整增设 

                       

行政处罚类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政策法规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5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一般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由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实施 

3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4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5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违法行为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7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201112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9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1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2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3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5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5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1、予以关闭的行政行为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2、吊销有关证照由发证机关决定。 

16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7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8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9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20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2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行为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23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5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等行为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6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行为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27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29 

对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30 

对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等行为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31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等行为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33 

对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34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该行政处罚由颁证机关决定,颁证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目前尚未委托) 

36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113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行政处罚由颁证机关决定,颁证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目前尚未委托) 

37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113日起实施)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该行政处罚由颁证机关决定,颁证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目前尚未委托) 

38 

转让、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113日起实施)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5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行政处罚由颁证机关决定,颁证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目前尚未委托) 

39 

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20107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予以关闭。” 

  

40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或者提供规范的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20107月)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或者提供规范的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20107月)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且逾期未改正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20107月)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设计未经安全论证,未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43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20107月)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有关证照;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政策法规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20107月)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撤销其相应资质。” 

  

45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12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46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12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47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12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48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12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9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12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12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51 

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12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52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12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11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54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1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20128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56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12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201312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201312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57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12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58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59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办公室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13829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0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办公室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13829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61 

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行为的处罚 

办公室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13829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62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5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63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5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64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5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5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6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政策法规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5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0821)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68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5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69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70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71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097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72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200911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二十四条:“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二十七条:“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73 

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200911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74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77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78 

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79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80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81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备注: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一般事故市级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查处,重大事故省级可以委托市级查处。 

  

82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011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备注: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一般事故市级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查处,重大事故省级可以委托市级查处。 

 

83 

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84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85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6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生产技术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5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生产技术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5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88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89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进行筑坝方式等事项变更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90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91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配备至少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92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93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相邻的采石场,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94 

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95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96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97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备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99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01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备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02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05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6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办公室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08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109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110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等情形,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11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112 

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201281日)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113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14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等情形,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115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16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117 

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118 

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119 

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120 

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20139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21 

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122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条:“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投入保障;(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三)隐患排查与治理;(四)安全教育与培训;(五)事故应急救援;(六)安全检查与考评;(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23 

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124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125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126 

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127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128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129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201312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130 

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201312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131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201312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32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157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133 

对一般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外)的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5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的行政处罚,且煤矿事故除外。(下同) 

134 

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外)的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5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135 

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外)的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5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136 

对一般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外)的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7 

对事故发生单位(除煤矿外)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5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5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第二十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138 

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除煤矿外)主要负责人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155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139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0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1 

矿井未按规定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矿井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十五项情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 

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44 

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145 

未给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 

对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147 

对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148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149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150 

煤矿企业、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未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 

煤矿在未查明水害情况,进行采掘活动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2 

矿井发现有透水征兆时,未立即停止采掘作业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 

矿井未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未按照规定编制防治水图件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第十五条‘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 

(一)矿井充水性图;(二)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54 

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等行为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的; 

(二)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 

  

155 

矿井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未彻底疏放上部积水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第五十五条规定‘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严禁顶水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6 

矿井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7 

矿井在进行巷道掘进前,未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工作面采煤前,未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害情况等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第九十一条‘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8 

矿井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三)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七)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八)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九)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9 

矿井井下探放水未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使用煤电钻探放水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 

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四:“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或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161 

对煤矿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五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未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62 

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六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163 

对煤矿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七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164 

对煤矿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八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 

(二)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 

(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165 

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处罚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7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强制类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六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2 

查封或扣押不符合保障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煤炭生产技术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4 

在职责范围内进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依法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行政检查类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 

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煤炭生产技术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 

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评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等情况 

政策法规科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3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情况 

职业安全健康 

监督管理科 

煤炭安全监督 

管理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4 

监督检查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煤炭安全监督 

管理科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5 

监督检查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 

办公室 

煤矿安全生产培训中心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6 

对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办公室 

煤矿安全生产培训中心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其他职权类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 

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办公室 

煤矿安全生产培训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条第三款:“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0157月)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3 

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审查以外的非煤矿山企业及其独立生产系统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1月)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7月)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含初次、变更、延期 

4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 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5 

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6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十八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7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8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 

煤炭生产技术科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39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22号)第一条第五款:“严格证照管理。煤炭企业在申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由所在地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安全监管部门对矿井生产能力、开采方式、通风系统、瓦斯等级等主要生产技术指标出具具体审查意见。”                           

  

9 

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初审 

煤炭生产技术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10 

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关闭矿井进行验收 

煤炭生产技术科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吊销相关证照;(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11 

提请关闭煤矿 

煤炭生产技术科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12 

对责令停产整顿煤矿进行验收 

煤炭生产技术科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3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备案 

煤炭生产技术科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第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14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15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等项目备案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16 

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审查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1月)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2015年7月)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含初次、变更、延期 

17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停产停业决定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 

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安全监督管理三科 

安全监督管理四科 

煤炭安全监督管理科 

煤炭生产技术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18 

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有关资格暂停或撤销 

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12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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